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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条例(草案)》全文现已公布,征求各界意见;请将书面材料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或回复邮件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管理条例(草案)》。这是以新时期中国特色生态文明思想为基础,以党的十二届七中全会精神和两翼融合的经济发展战略为指导,以加快矿山植被恢复和鼓励利用闭坑废弃矿山为立法主线,突出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完善相关保障体系的重要法律。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公布《条例(草案)》全文,并在鞍山市人大常委会(www.asrd.gov)网站上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1、全市单位和公民提出意见,应书面材料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或回复电子邮件;
2.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
邮寄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五道街10号
邮政编码:114002
电子邮件:srdfagongwei@163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11月11日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条例(草案)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本市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受岩石圈、水圈、土壤圈和生物圈相互作用影响的客观地质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停产、闭坑和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发展导向型治理和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形成在建矿山、生产矿山和废弃矿山全面恢复和产业整合的新格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监督管理。
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管理和恢复工作。
第七条开展矿山绿化工程,统筹矿山排岩场、采场、尾矿库和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山、河、林、湖、草等生态要素生产,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改善,结合全民义务植树等活动,恢复矿区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八条鼓励和倡导历史遗留矿山的综合利用,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馆等多元化主题项目,促进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九条鼓励矿山地质环境管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和评价,为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提供基础数据和依据。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公安等部门。,并结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土地0+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土地0+规划和使用控制要求进行系统修复和整体保护,兼顾因矿山政策和当地条件有条件的地区的生态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主要任务;(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重点项目;(5)规划和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为倡导和培育绿色矿业,鼓励矿山企业按照资源高效利用、环境保护和促进和谐矿区的要求,编制和实施绿色矿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第三章治理的恢复
第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责任人丢失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恢复。
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矿、采石等行为。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收回。
第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并报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计划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工程的设计,应当根据防灾减灾、工程建设、矿山地质、农田水利、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专业领域的特点,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行业。
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过程中,严禁对恢复区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治理和恢复区域,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 (一)重要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地区、海汽铁路、丹溪高速公路等重要交通干线以及江河湖泊可视范围内的矿山(以下简称三区两线);(二)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三)矿山恢复环境治理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新农村建设、棚户区改造、生态移民、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相结合,加强政策和项目资金的整合和合理利用。
根据不同的矿产和开发方式,为矿山地质环境管理和恢复制定不同的土地利用政策。
第二十三条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预留资金,并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资金账户,分别反映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确定的支出方向。
如果计提的基金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实际支出,超出部分按矿山企业正常成本渠道列支。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地区废弃露天矿的情况,根据核实结果,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实施方案,建立一矿一策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和治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物权法、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将采矿权转让收入和采矿权使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的支出。
植被恢复费应主要用于矿山植被恢复。
第二十七条恢复历史遗留和政策关闭的停产、闭坑和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管理,必须依靠国家实施的山、河、林、湖、草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的专项资金,增加市县(市)财政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对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和其他历史矿山进行处理,由责任人付费,专业处理,移交专业机构进行处理和回收,提高处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生产矿井应当完善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治理规划,规范矿井生产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干扰和破坏,实现生产与治理并举。对于可能受到破坏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应剥离表土,分层储存,分层回填,以加快植被恢复。
第二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应当保证地质环境的稳定,修复和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价值,与植被恢复和山体恢复相结合,减少裸露地面,增加绿化面积。
第三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植被恢复应因地制宜,兼顾气候、土壤和立地类型,主要种植刺槐、油松、紫穗槐等耐旱、耐瘠薄、耐污染、观赏性强的乡土树种、树种和草坪地被植物,提高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十一条三区两线重点治理范围内的裸岩采矿场和废石堆场的治理,鼓励采用植被混凝土边坡绿化生态护坡技术,主要包括边坡治理、锚孔施工、镀锌网和锚钉铺设安装、挂SNS防护网、CBS植被混凝土基材制备、植被混凝土喷射覆盖技术,实现护坡和绿化两大功能的有机结合。
第三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应符合下列主要标准:
(a)修复受损或废弃的土地,使其与周围土地保持一致,并将其恢复到适合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其他可用的状态;
(2)露天开采边坡和地段的整治,不存在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造林树种以乡土树种为主,考虑针阔混交林,造林后苗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郁闭度达到0.8以上。
第三十三条矿山地质植被恢复,应当实行主体管理和保护,明确管理和保护责任,防止对人和动物的破坏。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配备相关设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综合监测网络、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和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占地和恢复、退耕还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收,收到申请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规划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出需要整改的事项,整改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申请验收。检查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工程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工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由土地所有者管理和恢复或者由社会投资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矿业权持有人信用约束机制。
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督、政府抽查和行业自律为主要特征的矿业权人信息公开制度。
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的,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或延续、变更或转让采矿权,也不予批准其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推诿。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或者扩大开采规模、改变矿区范围或者采矿方法,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编制和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不予受理其新采矿许可证申请或申请延续、变更和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剥离被破坏的耕地、林地和草地表层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采矿权人不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矿山,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达不到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六章补充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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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鞍山新闻
标题: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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