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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批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届会议第6号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12月6日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1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不断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控制、计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责任追究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社会团体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标准,并逐步改善。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包括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评价制度。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达不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当地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规划。

达不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大气环境质量规划要求,限期做好本辖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之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影响大气环境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用地空合理规划工业园区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回收和集中处理的原则,集中布置在工业园区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貌和气候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结构和总体布局空,以及建筑物的密度和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的畅通。

第十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所列工业废气或者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禁止通过窃取、篡改、篡改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禁止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禁止在非紧急情况下开放应急排放通道,禁止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等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逐级分解,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为污染物排放单位。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国家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工业废气和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连接,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侵占、损坏、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抽查。

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名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并统一公布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确保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密;如果你举报你的真实姓名,你应该反馈处理结果等。经查证属实的,将依法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举报人向所在单位举报的,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一节煤炭等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炭转化为电力和天然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施淘汰制度。已经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备案。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鼓励在燃煤供热地区建设大型热电联产项目,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或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氮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烧优质煤炭。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污染控制: (一)推广使用清洁型煤和优质煤,限制销售和使用高灰高硫散煤;(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灶,淘汰低效直燃高污染炉灶;(3)促进使用清洁能源,如太阳能、风能、电能、天然气、沼气和地热能;(4)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的综合利用,促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5)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旧供热管网改造;(六)规范散装煤销售点的设立,逐步减少建成区散装煤销售点。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二节工业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焦化、镁质耐火材料行业、燃煤供热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除尘、脱硫、脱氮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露天涂装、喷涂、喷砂、翻砂、铸造等行业从事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产生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预防措施,保证环保设备的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的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ldar系统,对管道和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维修,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材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站和新注册的油轮、油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经建成的储油、储气、加气站和在用油轮、加油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管理。

第二十四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低的原料,在密闭的房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如果不能密封,应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1)生产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原料,如石油化工和煤化工;(二)储存、运输和销售燃料油和溶剂;(3)油漆、油墨、粘合剂、杀虫剂等的生产。以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为原料;(4)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产品,如油漆、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暂停维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或者暂停;如果因突然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确保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生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控制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三节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排放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和管理,维修和管理合格后方可复检。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集中停车养护场所使用的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督;在不影响正常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遥感探测设备对道路上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配合。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上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其中,对于建成区内超标的柴油车,将实行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取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部门监督维护的联合监管执法模式。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进口和销售的汽车燃料和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燃料和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非法生产和销售汽车燃料的行为。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工业车辆和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和铁路通勤等公务车辆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一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组织建立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促进秸秆肥料、能源、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的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实施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和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制止非法露天焚烧秸秆,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防治树木、花卉和害虫的场所,不得喷洒剧毒和剧毒农药。其他药物的应用应当合理安排并公示。

市、县(市)区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烘干或者烘干畜禽粪便和动物毛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清除和无害化处理污水、畜禽粪便和胴体,防止恶臭气体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排放油烟、异味和废气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使空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不得私自挖掘沟渠或者下水道排放油烟,以免污染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无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与住宅楼相邻的商业楼层产生油烟、异味和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该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提供露天烧烤食品的场所。在禁区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净化油烟。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禁止储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的应对

第三十七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评估实施情况,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相应应急措施: (一)责令相关企业停产或者限制生产和排放;(二)部分机动车的区域和时限;(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四)禁止在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五)停止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6)停止露天烧烤;(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八)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作业计划,并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补充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弃物、直接燃烧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质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二)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空气污染物名录,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有危害和影响的空气污染物。(3)恶臭气体污染物是指所有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快和破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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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鞍山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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