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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条例》已经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条例
(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第十六届会议]
《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条例》已经2019年12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4月15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和规范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矿山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是指因山体植被破坏、土地挖掘、塌陷、侵占、污染、水土流失等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恢复活动。由工程技术和生物措施(如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进行的矿山勘探和采矿引起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停产、政策关闭、矿山关闭和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发展导向型治理和市场化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监督管理。
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管理和恢复工作。
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由矿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恢复,并督促责任人依法恢复;责任人丢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恢复。
第六条实施矿山绿化工程,将矿山景观、森林、湖泊、植被、排石场、尾矿库等历史遗留和停产、闭坑、废弃矿山的生态要素进行整合,实施生态修复和环境改善。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提下,恢复矿区的植被和地质环境。
第七条鼓励和倡导闭坑和废弃矿山的综合利用,保护地质遗迹,弘扬矿业文化,因地制宜建设国家矿山公园、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和体育场馆等多元化主题项目,促进矿业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等产业的综合发展。
第八条鼓励矿山地质环境管理恢复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方法。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意识。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并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财政、公安等部门实施。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由省自然资源厅和省林业厅共同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突出生态功能,按照国土规划和利用控制的要求,进行系统的植被恢复和整体保护,根据矿山政策和当地条件,重点恢复绿色植被,注重有条件地区的生态景观建设。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修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并报主管审批部门审批和公示。
扩大开采规模、改变矿区范围或者采矿方法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由原审批部门审核公布。
实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计划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计划同时编制、同时审查、同步实施三同时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工程的设计,应当根据防灾减灾、工程建设、矿山地质、农田水利、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专业领域的特点,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
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过程中,严禁对恢复区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治理和恢复区域,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 (一)重要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地区、海汽铁路、丹溪高速公路等重要交通干线以及江河湖泊可视范围内的矿山(以下简称三区两线);(二)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矿山;(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后将产生良好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第十七条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制度。
矿山企业以采矿权为单位提取资金,设立资金账户,并在银行设立专用资金账户。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规划》确定的支出方向。
如果计提的基金不能满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实际支出,超出部分按矿山企业正常成本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地区停产、闭坑和历史遗留、政策关闭的废弃矿山情况,根据核实结果,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实施方案,建立一矿一策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治理任务、资金来源和治理时限。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采矿权转让收入和采矿权使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统筹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与恢复支出。
第二十条恢复历史遗留和政策关闭的停产、闭坑和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管理,要依靠国家开展的景观、森林、湖泊、草地等项目,争取国家和省专项资金,增加市县(市)财政投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鼓励第三方对废弃矿山、政策性关闭矿山和其他历史矿山进行处理,由责任人付费,专业处理,移交专业机构进行处理和回收,提高处理效率和质量。同时,相关的国家维修标准应依法和协议执行。
鼓励周边群众自治组织动员当地群众开展矿山植被恢复活动。如果负责恢复治理的人是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结合矿山地质环境管理,组织和推动地方部门和单位恢复现实,做好调查研究准备、规划安排、苗木培育和技术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植树绿化要注重科学和实效。培养技术骨干,加强技术指导,普及植树绿化技术知识,严格执行技术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一条生产矿山应当完善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治理方案,规范矿山生产作业程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实现生产与治理并举。对于可能受到破坏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应剥离表土,分层储存,分层回填,以加快植被恢复。
第二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应当确保地质环境的稳定,修复和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价值,将植被恢复和山体恢复相结合,提高绿化覆盖率,达到以下主要标准: (一)修复受损或废弃土地,使其与周围土地相一致,恢复到适合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其他利用的状态;(二)露天开采边坡和地段的整治,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面)绿化,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以乡土树种为主,兼顾针阔混交林,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
第二十三条在“三区两线”重点治理区域,裸岩采场和排岩场大型垂直墙难以治理,鼓励采用边坡治理、锚孔施工、镀锌网和锚钉铺设安装、植被混凝土喷射和植被覆盖技术等先进治理技术和综合措施。,实现护坡与绿化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进行监测和评价,建立综合监测网络、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和相应的信息系统,实施矿山占用山体和恢复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恢复后,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收。收到申请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计划,对恢复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进行核实。
验收合格后,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出需要整改的事项,整改完成后,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申请验收。验收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由土地所有者管理和恢复或者由社会投资恢复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建立和完善矿业权持有人信用约束机制。
建立以企业公示、社会监督、政府抽查和行业自律为主要特征的矿业权人信息公开制度。
凡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的采矿权人,由市或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或不整改的,不予批准申请新增采矿权或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也不予批准申请新增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或者扩大开采规模、改变矿区范围或者采矿方法,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编制、审查和公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行为名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不予受理其新采矿许可证申请或申请延续、变更和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剥离可能受到破坏的耕地、林地和草地表层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交的,罚款3万元。原发证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延续和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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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鞍山新闻
标题:鞍山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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